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朗·富勒(LonL·Fuller,1902~1978年),美国法哲学家,现代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。富勒1926年毕业于美国斯坦福大学,1926~1939年曾先后在俄勒冈大学、伊利诺斯大学和杜克大学法学院任教。
1939~1972年,富勒一直在哈佛大学法学院执教,并于1948年继庞德之后接任该学院专设法理学卡特讲座教授,1972年退休于哈佛大学,一生任教46年。
富勒一生著述甚多,他在法理学方面的主要著作有《法律在探求自己》(1940年)、《法理学问题》(1949年)、《法律虚构》(1967年)、《法律的自相矛盾》(1968年)和《法律的道德性》(1964年)等书。
《法律的道德性》1964年初版时,全书共有4章:两种道德;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;法律的概念;法律的实体目标。此外,还有富勒在哈佛法学院讲授法理学时所附的问题。
1969年再版时,富勒增加了第5章:对批评者的回忆。该书的基本思想是:真正的法律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内在道德(程序自然法)和外在道德(实体自然法)。
富勒在《法律的道德性》中分析了法律内在道德与效率、正义、反种族歧视、人本身及其自由、经济资源的分配、政治与经济制度的设计等之间的关系,又进一步讨论了真正的法律制度所必须具备的一系列条件,系统地提出了八项法制原则或八点要求,还全面地批判了西方法学界中关于实在法的一些流行的概念,并在此基础之上提出了他自己的法律定义:“法律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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